歐盟《電梯指令》的發展概況
在新方法指令的框架下,1995年6月29日, 歐盟發布了95/16/EC《電梯指令》,該指令適用于在建筑物中永久性使用的電梯及其安全部件。
95/16/EC對電梯的基本健康與安全要求、允許電梯和安全部件投放市場和投入使用的條件、合格評定程序、加貼CE標記的要求,以及各成員國為符合該指令而應當采取的措施等作出了規定。經過十多年的實踐,95/16/EC已形成了較為完善的運行機制,2016年4月2014/33/EU《電梯指令》替代了95/16/EC,2014/33/EU在繼承了95/16/EC主要內容的基礎上完成修訂,歐盟作為重要的電梯市場,研究2014/33/EU對指導我國電梯出12歐盟具有重要意義。
《電梯指令》作為歐盟各成員國必須遵守的重要指令之一,對統一歐盟電梯市場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建立公開透明的信息發布制度
除建立暢通的溝通、協調途徑外,歐盟在《電梯指令》實施中也及時將相關的信息通過歐盟委員會網站公布這樣使未參與上述組織活動的其他相關利益方,尤其是歐盟境外的行業組織、電梯制造商等能及時了解信息,避免了不必要的事后溝通、整改,促進了市場的公平競爭,這些公開信息主要包括:為確保對《電梯指令》理解的一致性,歐盟委員會起草了《電梯指令實施指南》,及時公布《電梯指令》協調標準最新清單、替代的協調標準以及新列入的協調標準實施日期等相關信息;公布并及時更新指定機構(Notified Body),公布的相關信息包括所有被批準的指定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可開展的合格評定范圍、認可證書有效期,以及被吊銷資格的指定機構名錄等。
2.建立不斷完善的工作機制
在95/16/EC第16條中規定:可敦促歐盟委員會對《電梯指令》實施初期的情況進行評估,并作出必要的修正。2002年,歐盟委員會根據成員國的報告和電梯工作組的討論內容,啟動了對《電梯指令》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2008年7月,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批準了關于構建新法律框架的768/2008/EC號決議,開啟了歐洲新方法向新法律框架過渡的進程二95/16/EC作為首批基于新法律框架修訂的指令之一,于2014年完成了修訂工作.發布了2014/33/EU。
三、2014/33/EU的主要變化
2014/33/EU是完全按照新法律框架而制定的,其更新的內容主要涉及:市場參與者的職責、認證機構和質量保證措施。
市場參與者的定義
95/16/EC只定義了“電梯安裝者”和“安全部件制造商”兩個市場參與者,為了進一步強化和明確市場參與者的責任,2014/33/EU對市場參與者進行了重新定義,主要有:
①整機安裝商:對電梯的設計、生產、安裝以及投放市場的自然人或者實體;
②電梯安全零部件制造商:自主生產的電梯零部件,或設計、為電梯零部件貼牌的自然人或者實體;
③授權代表(電梯整機或安全零部件):由安裝商或制造商書面授權,代安裝商和制造商行駛相應任務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且生活或注冊在歐盟成員國境內;
④進口商(安全部件):從第三國把安全部件引進到歐盟市場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且生活或注冊在歐盟成員國境內;
⑤經銷商(安全部件):在供應鏈上,將安全部件引入歐盟市場的、非制造商或進口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⑥經營者:指安裝商、制造商、授權代表、進口商和經銷商;
適用范圍
1、 本指令適用于在永久性建筑物和施工中使用的升降機。并且也適用于列入附錄Ⅳ中用于這類升降機的安全性部件。
2、 就本指令而言,“升降機”的旨意是指用于特定高度的一種器具,具有一臺沿著剛性的與地平面的夾角大于15度斜面的導軌移動的載車,并且是按預定用途運送:──人員; ──人員和貨物; ──若載車容許時,貨物單獨運載,此乃指一個人可以毫無困難地進入載車,并且適于控制器位于載車內或一個人到達車內。 沿著固定路線移動而不是沿著剛性導軌移動的升降機,應包括在本指令的適用范圍之內(例如:剪刀式(分離式(scissor)升降機)。
3、(1) 鎖定上下著地門的裝置。
(2) 附錄Ⅰ的3.2節所述的防止載車掉落或防止載車未受抑制的向上運動的防止掉落裝置。
(3) 限制超速裝置
(4) (a) 能量蓄積減震器 :或者是無襯墊的;或者帶反回運動的減震器。 (b)能量消耗減震器
(5) 用作防止掉落時裝有水壓千斤頂的安全裝置 (6) 帶電子元件安全開關形式的電氣安全裝置。
不適用范圍
1、國有或私人運輸人員的纜索鐵道車,包括電纜車
2、為軍用和警察用為目的而專門設計和建造的升降機
3、礦山升降機
4、劇院升降機
5、裝于交通工具上的升降機
6、連在機器上并且是專門用于進入車間的升降機
7、齒軌和齒輪載車
8、施工現場用于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與貨物的升降